父子财产混同、共同经营,是否构成共同借款人?
2026/10/21 16:52 来源:旬阳市人民法院 阅读:4798
案情回顾
杨某和老王系朋友关系,2023年6月,杨某受老王邀约,前往其承包的某中学工程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小王系老王之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名下银行卡长期用于项目资金周转。
2023年11月22日,老王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某借款12万元,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借款合意,未出具书面借条,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按照老王指示,杨某当日将12万元转账至小王银行账户,转账附言明确标注“借款”。2023年9月至11月期间,老王、小王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先后向杨某及案外人周某、黄某转账数十笔,多数转账备注为“工地借支”“工资”等工程款项。
2026年5月,杨某将老王、小王父子俩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若未清偿,利息应如何认定?2.小王是否属于共同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工资专户清单等证据认定,被告二人辩称11月15日转账32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案涉借款发生在该笔转账之后,该笔转账不具备还款关联性;被告辩称转给周某、黄某的款项系属杨某代收,但根据以往双方多笔账目往来交易习惯,其余转账均备注“工地借支”“工程工资”等,属于双方工程合作往来款项,不能认定为偿还个人借款;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支持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主张。
另外,案涉借款款项进入小王账户后,实际用于小王本人及老王共同经营项目的资金周转,并非由个人支配或使用。虽未向杨某出具书面债权凭证,但从借款款项的交付路径、账户实际控制主体、资金实际使用用途等核心事实来看:其一,借款直接进入小王控制的账户,符合双方以往转账的交易习惯;其二,借款资金最终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老王及小王的财产已经实际混同;其三,小王在其父承包的工程活动中承担财务管理工作,已成为工程实际参与管理者,明确知悉借款目的。因此,应认定小王对借款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事实上的借款合意,小王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1、现实中,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工程合作、劳务用工、民间借贷等多重法律关系,资金往来繁杂,不能仅凭转账流水直接认定款项为还款。一是看资金来源与法定用途,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受行政法规严格约束,专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严禁挪作清偿私人借款;二是看转账备注与交易习惯,案涉借款转账明确备注“借款”,若为还款,双方在以往交易中会单独标注还款字样,无备注转账应优先认定为工程往来款;三是看债权确认聊天记录,出借人持续催款、借款人未否认债务的沟通记录,可直接佐证债务仍然存续。同时,主张转账系还款的一方,需承担完整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存在还款合意、代收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民间借贷不能仅以是否出具书面借条作为唯一认定标准,应当结合款项流向、账户管控、资金用途、当事人身份综合实质判断:款项转入子女名下,子女长期独立控制、支配该收款账户;子女深度参与家庭经营项目,负责财务收支、资金调度,享有经营收益;借款资金用于父子共同经营,家庭财产与经营资金混同;子女明知借款事由,接收大额借款未提出任何异议,以实际行为认可借贷合意。满足上述情形,即便子女未在借条签字,也构成事实共同借款人,需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作者:晁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