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被撞报废了,按保额赔还是实际价值赔?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徐某驾驶其私家车外出途中,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随车物品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刘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其车辆已达到全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车损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刘某遂向旬阳市法院蜀河法庭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具体到本案中,7万余元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最高限额,并非明确的保险价值,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现因刘某驾驶车辆确已报废,无法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进行鉴定、定损且已无残存价值。经查明该车已购买将近十年,车辆行驶里程数为7万公里左右,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2024年1月份,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近一年半时间案涉车辆即处于报废状态,参考事故发生时间并参考各大网络交易平台关于同型号、同类型车辆二手车市场价值,据此,对车辆损失费用酌定40000.00元。
法官说法
车辆保险价值通常指新车购置价,这一金额既不等同于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并非直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的依据。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并非实际应赔偿数。在财产保险赔偿中,应当遵循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应超出其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损失补偿原则,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减少道德风险。(作者:冯润)(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