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社保补贴代替缴纳社保?法院:约定无效!
案情简介
2024年2月,刘某入职安康某商贸有限公司,担任汽车销售顾问。入职后,公司未与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8月,公司以刘某销售业绩不达标、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他解除劳动关系。刘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余元。随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并为刘某补缴社会保险。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裁决、不支付相关费用,并要求刘某返还在职期间领取的社保补贴4800元。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判令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3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77元以及2024年8月工资差额370元。
公司与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核心焦点之一是“社保补贴”约定的效力问题。法官指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义务不得通过双方协议、发放补贴等任何形式免除。
本案中,公司主张已向刘某发放社保补贴4800元并要求返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为社保补贴及双方达成“以补贴代替社保”的合意。即便存在此类约定,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故某发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补贴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此外,法官强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严格遵循法定情形和程序,未提供合法有效规章制度证明劳动者严重违纪,或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入职申请表》等缺乏劳动合同核心条款的文件不能替代书面劳动合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通讯员:张玉峰)(张涛)